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来源:原创 | 作者:朱静 王潘悦 | 发布时间: 2019-10-21 | 15274 次浏览 | 分享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仅规制了股东未履行和未全面履行属于瑕疵股权转让行为,并未明确将抽逃出资列入其中。然而抽逃出资实质上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与经营能力,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严重危及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明显属于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那么,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的责任应该如何认定?本文将结合判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一、 受让人的责任承担

(一) 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抽逃出资的

抽逃出资虽未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里明文规定,但该行为的危害程度更甚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股权存在抽逃出资情形仍接受转让的,应视为其已经了解了所要面对的法律责任,并以真实意思表示自愿承担。受让人对瑕疵出资往往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享有的股东权利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以(2007)民二终字第93号案为例,安达巨鹰公司从原股东处受让协和健康公司股权共计16500万股,因安达巨鹰公司股权被强制执行,公司另一股东首都国际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安达巨鹰公司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的股东权利,且立即补足出资,并对已足额出资的首都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股东确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原理,瑕疵出资股东也有权利处分其享有的股权,对于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处理应遵循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过错责任相当等原则。本案中受让人(安达巨鹰公司)与原股东分别约定股权转让款直接付给公司,或不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说明受让人明知出资存在瑕疵。因此法院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若不能补足出资则不享有对未出资股权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并向已足额出的股东(首都国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再以(2017)赣民终581号案为例说明受让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抽逃出资,依然受让股份的,应当以受让份额为限,与原股东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萍钢公司作为平宇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平宇公司股东对平宇公司欠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两名股东为原股东抽逃出资后才加入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二人参与抽逃出资,因此不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在事实基础上判断二人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抽逃出资,故应当在受让份额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可向原股东追偿。

(二) 受让人不知道抽逃出资的

当公司要求善意的受让人对原股东的瑕疵出资进行补缴或补足时,受让人不应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法院在判断受让人的善意时,以其是否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为衡量标准。2016)苏06民终42668号案中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便是以此认定,善意的受让人对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不承担责任,而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其他受让人则需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笔者认为,相较于为保护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善意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再向原股东追偿的情形,这一观点更注重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亦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

二、 受让人的救济问题

(一) 另案起诉原股东

实务中存在着受让人因原股东抽逃出资而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原股东告上法庭的情形。部分受让人可能在本诉的事实基础上提起反诉,或以原股东抽逃出资作为上诉理由,但从法理与判例上来看,受让人在这两种情况下不会得到法院的受理或支持。因拒付转让款而引起的纠纷本质上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而抽逃出资引起的纠纷属于股东出资法律关系。二者既不相同,受让人须另案起诉。例如(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94号判决,受让人认为原股东抽逃注册资金使其不具有股东的真正财产权利,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没有采纳该理由,而是阐明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公司利益,建议受让人另案起诉原股东。

(二) 股权转让行为不因抽逃出资而无效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不取决于原股东的股权是否存在出资瑕疵,而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在(2008)碑民再字第3号案中,受让人因未付清股权转让款被原股东起诉,进而反诉原股东抽逃出资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认为,受让人自愿签订且在事后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该转让协议有效。在(2018)最高法民终144号案中最高法院亦如此认定,经审查原股东虽然不存在受让人主张的抽逃出资的情形,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受让人以抽逃出资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仍然有效,但如果原股东隐瞒抽逃出资的事实,使得受让人因此作出错误的判断与意思表示的,受让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注意,受让人应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理论上讲,原股东隐瞒抽逃出资并承诺无瑕疵后转让的,属于欺诈的一种方式,但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导致公司股权频繁变动和内部运作不稳定,不利于维持商事交易市场的稳定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根据个例的实际情况,法院也可能出于这种顾虑不支持合同撤销。

(三) 事前预防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由法条及前述案例可见,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从受让人的角度看,其对公司的情况了解和信息掌握度相较于原股东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因此,受让人必须在股权收购前需要对实缴出资情况进行谨慎判断,并做好证据留存,以保护交易安全和自身利益。

从类似判例的检索中发现,股东在审验单位出具验资报告后再抽逃出资的情况不在少数,因此受让人不能仅仅满足于查看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和验资报告。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要求股东提供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等材料,防止股东隐瞒抽逃出资的事实。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最好聘请专业律师顾问,设计相应的违约条款或合同解除条款,以防范利益受损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