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故意拖延清算及违法清算情形的申请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2011)沪一中民四(商)清(预)字第3号案
申请人A公司。
被申请人B公司。
申请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1月18日、11月24日两次召开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A公司称:B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下同),A公司出资900万元,持有B公司30%股权。B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2004年度企业年检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2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责令B公司立即制定清算方案。B公司清算组分别于2005年的4月19日、5月25日、6月1日在《期货日报》上刊登清算公告。但至今六年有余,B公司的清算工作尚未完结,B公司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同时,B公司清算组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且B公司清算组对A公司要求了解清算工作进展、参与清算工作的请求置之不理,故B公司亦存在违法清算的情形。据此,A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B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A公司为支持其申请,提供了以下证据:B公司章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信息查询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注销B公司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通知》、2005年4月19日、5月26日、6月1日《期货日报》、A公司发给B公司要求参与清算工作并加快清算进程的函件及邮寄凭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A公司发给B公司关于A公司更换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函件及邮寄凭证等。
B公司及雷鸟公司发表意见称:B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出现解散事由。B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雷鸟公司经受让股权成为占B公司70%股权的股东后,一直在进行相关清算工作,并与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委派的清算组成员进行联系,不存在故意拖延清算和违法清算的情形。现清算工作未能完成的原因是B公司的2,000万余元资产因涉讼而被查封和冻结,只能等待诉讼结果。A公司称B公司拒绝其参加清算工作,该主张不符合事实,A公司发出的函件没有加盖公章,B公司无法答复。综上,A公司申请对B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对A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B公司及雷鸟公司提供以下证据:B公司债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B公司清算组会议纪要、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授权委托书、A公司授权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初字第号、(2008)榕民初字第号、(2008)榕民初字第号、(2008)榕民初字第号、(2008)榕民初字第号、(2009)榕民初字第号、(2009)榕民初字第号七份民事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关于以股抵债的函、协助执行通知书等、B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房屋租赁付款通知书(复印件)、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关于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初稿)的说明》、《X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复印件)、《X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查复核结论通知书》、《关于抛售闽发证券清偿股票的委托指定函》、《关于支付股票成交款项至我司账户的函》、《X第二次破产分配方案》、《X“藏品之王”实物分配方案》、(2008)榕民初字第号案起诉状及代理词、(2008)榕民初字第号案起诉状及代理词、《关于闽发证券与正大期货相关往来事项的回复》及律师函(复印件)、(2009)台民初字第号、号民事判决书、(2009)榕民初字第号案代理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调查通知书(传真件)、介绍信、《关于请求提供上海B公司股权转让有关资料的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令》、《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退会手续》(复印件)、正大期货与吴静、刘晓琴等12名员工的《协议书》、《关于对有关关联公司进行审计的通知》(复印件)、《关于对上海B公司组织清算审计及归口管理的通知》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B公司于199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总额3,000万元,A公司出资900万元、深圳市峻柏实业有限公司出资2,100万元。2005年12月31日,B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2004年度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2月2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向B公司发出《关于注销B公司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通知》,要求B公司制定清算方案,妥善处理相关遗留问题。2005年4月19日、5月26日、6月1日,B公司清算组分三次在《期货日报》刊登清算公告。2011年1月24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函件,告知A公司更换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事宜。2011年4月25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函,提出要求参与B公司清算工作并加快清算进程。
本院另查明,2005年4月,深圳市峻柏实业有限公司因拖欠中国光大银行深圳上步支行借款,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将深圳市峻柏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B公司70%股权以2,079万元的价格抵偿给中国光大银行深圳上步支行。2006年11月,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向X清算组发出情况说明,表示已将B公司70%股权转让给雷鸟公司。
本院还查明,2005年12月30日,B公司召开2005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雷鸟公司与A公司派代表参加。会议形成决议,确认了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将B公司70%股权转让给雷鸟公司的事实,并决定成立新的清算小组,先履行清算义务,清算期内争取办理恢复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重新申请工商营业执照等。之后,B公司的清算工作主要由雷鸟公司负责,主要开展了职工安置、对外清偿债务、清收债权、应诉等工作。其中,2008年5月,X起诉B公司两起借款案件,查封冻结B公司银行存款2,000余万元,后X撤回该两起案件的起诉。2009年6月,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B公司,经法院裁定查封冻结B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余元,该案现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A公司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的理由是,B公司存在故意拖延清算及违法清算的情形。但根据查明事实可知,B公司在被注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后,即成立清算组,对外刊登清算公告。经历股权变更后,B公司亦及时召开股东会,成立新的清算组,并开展了相关的清算工作。后B公司涉讼,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且相关诉讼至今尚未审结。B公司及雷鸟公司辩称,公司涉讼且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是清算工作未能完成的主要事由,该辩称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A公司认为B公司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理由缺乏充分依据。B公司清算组虽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但该手续上的瑕疵尚不构成违法清算。A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就清算事宜派代表参加,且与雷鸟公司及清算组均有联系,现A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B公司与雷鸟公司均表示愿意接受A公司新派代表参与清算,因此,B公司亦不存在违法清算、侵害A公司利益的情形。综上,A公司认为B公司存在故意拖延清算及违法清算情形的申请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申请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B公司应尽快办理清算组备案的手续,雷鸟公司与A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应互相信任和配合,共同履行好对B公司的清算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A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王 伟
代理审判员王 敬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卢 颖
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已届满,现公司并未修改公司章程,A公司作为公司股东亦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另一股东C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营业期限。因此,公司依法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应当认定已经符合解散条件,无需另行通过公司解散之诉予以确认。公司解散后,公司股东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现C公司明确表示愿意与A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鉴于B公司还有房地产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为充分保护B公司债权人等方的合法利益,应由公司两股东成立清算组先行自行清算。如两方股东或其中一方在上述期限内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等情形,任何一方股东可在期限届满后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2012)沪一中民四(商)清(预)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B公司。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二(商)清(预)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院还听取了B公司另一股东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A公司认为B公司被另一股东C公司控制,已有两年没有正常召开股东会议,公司陷入僵局。股东之间也存在多场诉讼,已丧失合作基础。现B公司的营业期限已经届满,股东无法通过修改章程而使公司继续存续,又不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依据法律规定,A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B公司进行清算。
B公司认为,不同意法院强制清算,股东之间虽然有纠纷和诉讼,但业务依然正常开展。C公司曾向A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召开股东会,就延长营业期限等事宜进行讨论,但A公司不予配合。现B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尚未完成,还不具备解散清算的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本案中,A公司认为B公司营业期限已经届满,符合清算的条件,而B公司认为公司尚未解散。原审法院认为,现无生效法律文书对于B公司是否发生解散事由予以确认,B公司亦未发生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故根据相关规定,A公司应就该争议事项单独提起诉讼或仲裁,经确认后,可另行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因此,对A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申请人A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A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B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明确载明,B公司的营业期限于2011年11月8日届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B公司已经发生法定解散事由,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未发生解散事由,显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应就争议的公司解散事项单独起诉或仲裁,经确认后再另行申请强制清算,该认定无法律依据。A公司与C公司之间有多起诉讼纠纷,两方股东已无合作的基础,亦不可能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营业期限。由于B公司已经发生法定解散事由,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A公司申请对B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故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对B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B公司辩称,虽然公司章程设定的营业期限已经届满,但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目前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B公司已经解散,B公司亦未发生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等情形,因此,A公司认为B公司已经发生解散事由无法律依据。同时,B公司经营状况正常,相关房地产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因此不具备解散清算条件。原审法院裁定正确,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本案中,B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已于2011年11月8日届满,现B公司并未修改公司章程,A公司作为B公司股东亦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另一股东C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营业期限。因此,B公司依法已经发生解散事由,应当认定B公司已经符合解散条件,无需另行通过公司解散之诉予以确认。B公司解散后,A公司与C公司作为B公司股东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现C公司明确表示愿意与A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鉴于B公司还有房地产项目尚未竣工验收,为充分保护B公司债权人等方的合法利益,应由B公司两股东成立清算组先行自行清算。(股东自行清算)本院注意到,虽然B公司与A公司之间,以及A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多起商事纠纷,但本院希望A公司与C公司在两个月的时间内,摒弃前嫌,友好协商,共同推进清算事宜。如两方股东或其中一方在上述期限内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等情形,任何一方股东可在期限届满后向法院申请对B公司进行强制清算。鉴于本案具体情况,A公司要求对B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申请尚不具备条件,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姚蔚薇
审 判 员何 玲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卢 颖
3. 公司已经在进行相应的清算工作,且本案系股东提起的强制清算,公司可以通过股东自行清算方式进行清算,因此,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如公司存在拖延清算等不当情形,股东某依法可以再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2011)沪一中民四(商)清(预)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路基公司。
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因申请公司清算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二(商)清(预)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12月22日召开听证会。上诉人杨某某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路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火卫明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称,其系被上诉人路基公司的股东,占全部出资的40%股权。路基公司于2009年2月2日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但路基公司解散后未依法清算,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强制清算。被上诉人路基公司称,路基公司本来就在组织股东进行清算,只是由于两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清算。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路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两上诉人将收取的货款交还给路基公司,对此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但两上诉人未交出货款,路基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至今未执行到,故是两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清算未结束。两上诉人向法院明确于明年1月底之前将收取的货款交到法院,故请求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申请,由被申请人路基公司继续自行清算。
原审法院查明,依据张某某、杨某某提供的材料,路基公司已于2009年2月2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以公司不按照规定申报2006、2007年度年检为由,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早已生效。而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予以解散,且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另根据路基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路基公司的股东已经于2009年3月15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路基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的清理进行了协商。虽然路基公司未成立明确形式的清算组,但是该份会议纪要的内容足以体现路基公司的股东已经对公司解散之后的债权、债务的清理形成了书面意见,并且在股东未能按照该份会议纪要的规定履行返还款项给路基公司的情况下,路基公司提起了(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280、281号两案,法院亦支持了路基公司的相应诉请。应当说路基公司是按照会议纪要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了相应的清算义务,且本案中路基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股东自行清算的方式对公司进行清算,法院的公权力无须对路基公司的正常清算行为予以司法干预。故申请人张某某、杨某某的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不受理张某某、杨某某对路基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路基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清算义务,该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路基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且会议纪要仅涉及部分债权债务,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清算。目前路基公司大部分账册凭证及钱款均掌握在沈某某手中,两上诉人的权益面临极大风险,因此,路基公司自行清算无法进行下去。两上诉人申请强制清算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路基公司辩称,其已经在组织自行清算,目前为止,除了张某某、杨某某拖欠的款项外,路基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已经基本清理完毕,现两上诉人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目的是想不履行(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280、281号两案的付款义务。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路基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及民事判决书,路基公司已经在进行对外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现张某某、杨某某拖欠路基公司款项,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某、杨某某及沈某某作为路基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待张某某、杨某某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相关款项支付后,及时全面履行清算义务。鉴于路基公司已经在进行相应的清算工作,且本案系股东提起的强制清算,路基公司可以通过股东自行清算方式进行清算,因此,本院对张某某、杨某某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如路基公司在收到张某某、杨某某的款项后,存在拖延清算等不当情形,张某某、杨某某依法可以再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王 伟
代理审判员王 敬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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