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
来源:中国商务律师 王青山 | 作者:cnbizlaw | 发布时间: 2015-04-22 | 4756 次浏览 | 分享到:

当前经济稳健发展,各种投资泛滥,实际出资人基于规避实体法律的限制、规避执行、隐匿财富、或者不愿公开身份等诸多原因,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股份,因此而成为“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之所以存在,一方面是因为《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并未明令禁止这种持股模式,另一方面这种模式满足了实际出资人的某种需要,隐名投资也逐渐流行起来,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股权代持,虽然满足了实际投资人某些便利需求,但是以下风险不容忽视:

()名义股东或侵害隐名股东的权益名义股东代为持有公司股权,成为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所记载的股东,享有《公司法》所赋予的股东权利。虽然法律认可某些情形下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但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相对于显名股东享有的是合同权利,并且此种合同权利只能对抗代持合同当事人(即名义股东)而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公司、其他股东、其他公司等)。因此名义股东滥用处分权、表决权等权利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虽然可以依据代持协议追究名义股东的责任,或成效甚微)

(二)无法实现股东身份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实际出资人欲替代名义股东成为公司股东,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

(三)相应股权有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名义股东作为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对外具有公信力。名义股东因自身问题不能偿还自身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可能会根据工商登记记载,查封其名下的股权,并将其股权强制执行用于偿还名义股东自身的债务……虽可追偿,损失莫大。

由此可见,虽然法律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股权代持仍存在较大风险。建议实际投资人在签订相关协议时,仔细权衡,委托专业人士进行审核把关,防患于未然。

 

 

法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2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