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旧《民诉法》司法解释”)同时废止。“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就合同纠纷的履行地及管辖法院作出了与“旧《民诉法》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将导致商务合同纠纷的管辖出现新的变化。
先将新旧规定列表对比如下: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条 |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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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
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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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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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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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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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新的司法解释没有再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交货方式作出不同的认定,而是与其他类型的合同采用大体相同的认定标准。该认定标准将没有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的合同之履行地根据争议标的类型区分为三种:(1)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3)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以最典型的买卖合同为例,可以看出,在目前商业诚信有待完善的环境下,该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将很大程度上有利于卖方进行诉讼,因为在买卖合同中,无论争议标的是买方支付货款还是卖方交付货物,合同的履行地都将被认定为在卖方所在地。这无疑将有效降低出卖方的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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