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规定工程建设领域仅需缴纳四种保证金其余已废除
来源:康银松 | 作者:康银松 实习律师 | 发布时间: 2016-07-07 | 32798 次浏览 | 分享到: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615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指出,首先从工程建设领域入手清理和规范各方面过多过繁的保证金,除保留依法依规设立4项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已收取的要于今年底前退还。

保留的保证金包括:

1.   投标保证金

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工程施工招投标办法》的规定,投标保证金的缴纳数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项目估算的2%,但最多不得超过80万元。可以以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缴纳给招标人,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或者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1)根据投标人按规定签订合同或按规定接受对错误的修正;(2)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未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投标人采用不正当的手段骗取中标的,招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2.   履约保证金

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但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实际操作中一般是招标方将中标方已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作为承包方的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再要求承包方补足剩余部分。

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规定,发包人应在工程接受证书颁发后28天内把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即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退还。

3.   工程质量保证金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在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时会同时预留保证金。一般情况下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具体金额在于双方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内工程质量没有问题的,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不承担费用。

另外根据615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内容,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4.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根据上海市《建筑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要点》(沪建安质监[2006]081号)的规定,工资保证金采取按项目缴纳的方式,标准为工程承发包合同价×10%÷工期天数×30。缴纳保证金的企业当年未发生拖欠工资的,第二年缴纳标准下降20%;当年发生拖欠工资的,第二年缴纳标准上浮20%,以此类推。615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也指出,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缴存办法,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可予减免,对拖欠工资的企业要提高缴存比例。

工程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提供劳务企业出具的人工工资全部结清的证明,经具体解决拖欠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机构(市级为市安质监总站)审核,开具退还保证金证明,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上述手续完成后,施工企业可办理保证金本金、活期利息退还手续。

在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实清楚、施工单位无力偿付、有可能引发大的事端、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下,经施工单位申请,具体解决拖欠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机构(市级为市安质监总站)审核后,由施工单位从保证金中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

但需要明确的是,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并非强制性规范,而是指导性规范。承包方(投标方)和发包方(发标方)可以共同约定履行缴纳金额和缴纳方式,但不得超出上述规定的比例。

尽管国务院规定只保留上述四种保证金,但对于其他如进场清场押金、底价风险保证金、安全文明保证金、租金保证金、发票保证金、安全风险抵押金等合同双方自我约定的种类,不属于国家“清理”的范围。

对于现行存在的诸如诚信保证金、文明施工保证金、安全保证金、预付款保证金、预售保证金、劳动保险费、社会保障金、综合成形保证金、环境保证金、新型墙改基金、扶散基金(散装水泥保证金)、项目预留金、复垦保证金、供水供电保证金、土地保证金、审计预留金、廉政保证金、进省保证金等,凡是政府利用其管理权强制要求施工企业交纳的保证金均应同时取消,并于2016年年底前退还给相应的企业。具体退还办法尚未出台,出台之后,本文会进一步跟进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