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期间,合同履行纠纷如何适用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来源:原创 | 作者:朱静 张静雯 | 发布时间: 2020-03-07 | 5131 次浏览 | 分享到:
最近的新冠肺炎疫情虽然已有遏制之势,但新冠肺炎造成的影响,尤其是对合同造成的影响,仍是一大难题。截止目前,上海高院虽然已经出台了《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确定了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但如何适用,是选择主张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都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辨析

若要探讨新冠肺炎是适用不可抗力还是适用情势变更,我们先要对这两者进行辨析。

(一) 法律规定

1、不可抗力

《民法总则》第180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9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法》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主张不可抗力可产生法定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可以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其适用不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

2、情势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

第二条 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情势变更仅规定在《合同法》中,并且其适用更为严格,在适用时不仅需要诉诸于法院,并且法院若以情势变更为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需要提交高院或者最高院审核。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情势变更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为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中,对于变更合同这一选择,在《九民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总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而《民法总则》中已经不再适用可变更合同。民法总则保留了可撤销合同,未规定可变更合同,应当认为废止了合同法有关可变更合同的规定。因此,若发生纠纷的合同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即2017101日之后成立的),情势变更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不再包含变更合同。

(二)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的区别

 

不可抗力 情势变更 区别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严重程度不同,不可抗力更为严重。

可直接适用,不必诉诸于法院。

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适用方式不同,情势变更更为严格。

不能履行合同,合同必然解除

履行合同将造成合同一方明显不公平,合同不必然解除

产生的后果不同,不可抗力直接导致合同解除,情势变更可能导致合同解除,在《民法典(草案)》中也仍包含变更合同的情况(《民法典(草案)》第533条)。


(三)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案例

为了更明确地看出两者的不同,笔者搜索了部分典型案例来说明。

案号

案情概况

裁判要旨

总结

(2018)宁01民再72号

由于中东呼吸综合征疫情爆发,导致大连航旅及宁夏国旅、宁夏中旅之间的《客座销售协议》解除。

因韩国爆发中东呼吸综合征疫情,由于韩国中东呼吸综合征疫情的蔓延,引发国内赴韩旅游人群的恐慌,进而影响到宁夏国旅和宁夏中旅履行客座销售义务。且三方在《协议》第七条中也将“客观条件等”约定在不可抗力的范畴,韩国中东呼吸综合征疫情属于“客观条件等”的范围,故韩国中东呼吸综合征疫情构成三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的不可抗力。

中东呼吸综合征疫情导致乘客恐慌,因此销售客座已不可能履行,合同因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故法院确认宁夏国旅及宁夏中旅发送的解除《协议》的函件发生效力,《协议》已于函件到达大连航旅之日解除。

(2017)沪01民终9095号

张宇、张霞与亚绿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亚绿公司因市政配套施工的延误迟延交房并主张此为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免除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配套工程施工虽然不在亚绿公司的受让地块范围之内,但作为一家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套工程出现延误的理论可能性是其在建造之初就能够预见的,其制订系争责任限制条款的目的也正是在于防范此类风险。因此,“难以预计”、“无法预见”的表述是对列举事项所作的错误描述,此类事项不属于法定可免责的“不可抗力”范畴。

不可抗力的范围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随意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无效。

(2015)民提字第39号

新东公司与正通公司订立合同委托正通公司对其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后因政府要求拆除燃煤锅炉,导致纠纷。

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要求拆除燃煤锅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司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虽然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

政府政策导致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更,导致合同履行已经无意义,该类情况并非属于商业风险,构成情势变更。对于损失应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即对于正通公司的损失采用填平原则。

(2012)民提字第175号

在股份转让合同中,双方对转让款和风险承担做了约定,后股份价值贬值的,受让方可否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有效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股份价值的波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这种风险表现为收益不确定性和损失不确定性。因此,在股份转让合同中,双方对转让款和风险承担做了约定,后股份价值贬值的,受让方不能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转让款,并自行承担商业风险。

应结合行业特点、风险类型和程度等来判断市场行情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价格波动属商业风险,通常不属于情势变更事由,当事人不得以此主张情势变更,要求减轻或免除合同责任。


  根据上述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虽然产生的法律效果可能相同(都有可能使合同解除),但其本质是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免责抗辩事由。

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可以享有法定解除权,直接解除合同。但不可抗力的适用情形非常严格,在2017)沪01民终9095案例中,虽然是由于政府施工延误导致的交房失误,亚绿公司在客观情况下无法克服,但由于其可能可以预见,而不被法院认定为不可抗力。法定的不可抗力范围是固定的,即例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旱灾等自然灾害,或如战争、暴动等社会事件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的情况,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对于诸如亚绿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并不会产生法定效力。

而情势变更则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只需要是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原因即可。也因此,法院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更为谨慎,以防止过度干预合同的意思自治,破坏市场经济。

由于法院对于情势变更的谨慎适用,以及法院通常会通过公平原则及填平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裁量,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的证据留存要求更高。例如(2015)民提字第39号案中正通公司与新绿公司的合同虽然解除了,但新绿公司需要支付正通公司已经产生的设备及人工成本等,这就要求当事人在涉及以情势变更为由提起的诉讼时更多地收集证据,由于许多公司财务流程不完善,在成本上采用发放现金或无备注转账等方式,这就会导致在涉诉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损失。

二、非典期间的司法实践及新冠肺炎疫情适用情况

(一) 非典期间的司法实践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与非典疫情情况有相似之处,故笔者在此将过去非典期间的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适用情况先进行分析,以便更好说明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中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的适用。

在非典疫情期间,最高法于200361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现已失效),其中第三条规定了受到疫情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其中由于我国情势变更原则一直到2009513日《合同法解释(二)》生效才正式成为裁判依据,故在2003611日发布的这份通知中最高法将公平原则作为非不可抗力影响的导致显失公平的合同的裁判规则,但其本质与情势变更具有共通之处,故此处一并讨论。

【公平原则】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不可抗力】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见,当时在非典疫情期间,我国对于受到影响的合同也是分开处理,同时适用情势变更/公平原则与不可抗力,而具体的裁判适用规则则是交由法官的自由裁量。以下笔者选取几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案号

案情概况

裁判要旨

总结

(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79号

非典疫情爆发前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后被告延期交房,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该疫情的发生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在当时卫生医疗技术条件下为不可克服的,由此导致政府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禁止录用岛外民工。而在政府部门发文禁止录用岛外民工的期日之前,长源公司已与多家建筑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应认定"非典"疫情对"天涯一方城"项目各项施工的完成构成不可抗力因素。……因此长源公司可据此对"非典"期间导致工期延误发生的迟延交房主张免责。

在疫情之前订立的合同,由于疫情影响导致民工无法进场致使合同当事人实际上根本不能履行,属于不可抗力,应予免责。

(2005)沈民(2)房终字第802号

非典疫情爆发期间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后被告履行迟延,主张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予免除责任。

至于新中城公司提出的“非典”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新中城公司违约责任的问题。虽然2003年春夏之间我国爆发“非典”疫情,但新中城公司在与张晓薇签订《协议书》时(2003年5月26日)应当预见“非典”疫情可能对其正常施工造成影响,但其仍然在《协议书》中约定在2003年9月底将商品房交付张晓薇,……表明“非典”疫情并未对其交付房屋造成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疫情造成的影响客观存在,但若在疫情期间订立的合同,应默认当事双方已经预知到疫情的影响,因此该“不可抗力”由于已经被预见而不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

(2004)昆民一初字第48号


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拖欠租金被起诉。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03年违约金为年租金80万元的50%,即40万元。由于2003年4月到6月全国遭遇“非典”影响,被告在经营影视业中受到一定影响,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减免被告违约金10万元。

由于非典造成的损失已经超出了市场风险的范围,故法院适用公平原则(情势变更原则)适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官在面对由于受到非典疫情影响的合同纠纷时,根据个案情况不同,分别适用公平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充分运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因为,每个纠纷产生的背景与原因均不相同,若只是单独运用某个原则,会加重一方当事人的负担,导致裁判不公正。例如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792005)沈民(2)房终字第802都是延期交房,但由于后者是在非典疫情期间订立的合同,非典疫情已经不是不可预知的突发情况,因此后者不再适用不可抗力。同样的,在2004)昆民一初字第48案中,由于非典疫情影响导致被告(承租方)业绩惨淡无法如期支付租金,但若是全部免除违约金,则会导致非典疫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原告(出租方)承担,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法院酌情减免被告违约金10万。

从非典期间各地法院对于疫情导致的合同纠纷的裁判观点来看,结合目前各地推出的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可以得出相似的观点。当然,由于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程度更深,范围更广,时间更长,对于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的抗辩相信会比非典期间更加容易获得法院支持。

(二)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情况

目前,各高院已陆续发布对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笔者以上海为例作分析。

《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

    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原则。对于非金钱债务构成不可抗力情形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可抗力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结合案件情况,按照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对于金钱债务发生履行障碍的,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责。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受疫情影响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参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较为严格,在司法实践中须审慎把握。

由此可见,上海地区是采取个案情况不同分别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原则,其中对于金钱债务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这是因为金钱债务不会受疫情影响产生履行障碍。

1、适用不可抗力

若当事人希望通过主张不可抗力来解除合同,则需要符合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准则。

对于“不能预见”,主要是根据合同订立的时间来确定,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于2020年1月20日被国务院纳入法定传染病,因此,若合同于2020年1月20日之后订立的,可能会被法院认为不符合“不能预见”条件从而不予支持不可抗力主张。

对于“不能避免”,需要根据个案认定,例如对于餐饮业,在疫情发生期间,其尽管开门营业,但由于禁止出行,其不可避免得会失去客源导致损失,该种情况即属于不可避免,但若是对于借贷等金钱债务,疫情并非是造成债务迟延履行不可避免的原因,因此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而对于“不能克服”,则是指一方尽最大努力希望去履行合同,仍然无法履行,例如施工等承包合同,由于封城导致的影响,不能如期复工应属不能克服。

除了证明以上三个“不能”以外,主张适用不可抗力的当事方也需要证明疫情与不能履行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适用情势变更

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相比不可抗力范围更大,从定义上来说,只需要证明“受疫情影响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即可适用,但这并不代表了情势变更进行救济更加简单。反之,由于定义范围的扩大,法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候会更加谨慎,因此会对当事方的证明力度要求更高。

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387案中认为情势变更需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2、须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件所引起。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若当事方希望通过情势变更进行救济,需要证明合同订立时的情况与疫情时的情况已经发生了远超过商业风险范围的变化,例如想要电影院/游乐场不能开放导致的客流量异常下降,若继续全额交付房租显失公平,则需要提供往期收支证据、延期开放的政府文件等。

三、结语

由于个案情况不同,因此无法简单的将本次疫情简单得做出定性。但若涉疫情纠纷符合不可抗力的三个“不能”原则,则可以主张不可抗力条款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若并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况,但若由于疫情导致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也可以参照情势变更原则,对损失按照责任相适应原则与公平原则进行分配。

不过,我们仍然建议当事人应当互相体谅,尽可能通过协商方式来避免纠纷,从而降低经济成本,维护交易稳定。若必须诉诸于法院,也要做好证据保留工作以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