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当当夺印”事件,看公司印章控制权诉讼实务及管理建议
来源:原创 | 作者:李国楚 朱静 | 发布时间: 2020-04-28 | 6449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以李国庆与俞渝的夺权大戏第二季为背景,以公司印章为着手,结合理论观点及实务案例,全面梳理公司印章控制权常见纠纷中的实务认定标准,以期给公司公章内部管理提供创新思路。

当当夺印

沉默半年之后,李国庆与俞渝的夺权大戏迎来了“第二季”。网传2020年4月26日上午9:34分,李国庆率领四个大汉闯入当当网办公区,将公章和财务章抢走,并张贴了一份《告当当网全体员工书》,称李国庆已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李国庆当选董事长与总经理,全面接管公司,而俞渝仅为当当网董事,无任何职权。4月26日,当当网同步发布声明称:今日早间,李国庆伙同5人,闯入当当网办公区,抢走几十枚公章、财务章,公司已经报警。

虽然报警,但是当当公章已经易主是确定的事实,那么当当网的“公章”——控制权现在到底在谁的手里呢?

笔者在16年的律师执业生涯中,多次碰到高管、大股东等当事人采取比较极端的方式抢夺公章试图获得公司控制权中的主动权,有的是采取武力大打出手,有的是和平演变,有的是刑事举报,有的是重新私刻公章,手段可谓是五花八门,大招迭出,但结果通常都是使公司陷入僵局、甚至导致公司一蹶不振,乃至破产。2014年著名的雷士照明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中,董事会罢免吴长江CEO职务后,吴拒绝交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专用章等,一度导致大股东无法行使对公司的控制权,在诉讼结束前,董事会依然无法取得控制权。这意味着公章在中国直接象征公司的控制权。无独有偶,2019年上市公司控制权之争的“ST生化危机”当中,为了获得子公司的控制权,对子公司公章也展开了“血拼”。

正如德国哲学百家黑格尔所说,历史有重演的特性,人类不会从历史中得到教训,只会不停的重复历史。虽然,当事人在谋取公司控制权中采取了一些看似非法的方式让人觉得粗暴或不体面,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我们可以看到作为公司重要信物的印章对争取公司的控制权尤其重要。4月26日李国庆方面用“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声明,表示,“没有当当公司公章的公司声明,均不能代表公司。”

可见,公司印章对于公司来说对外代表着公司意志,掌控了公司印章和证照,某种程度上也就意味着掌控了公司重大的经营权和对公司的控制权。

鉴于李国庆与俞渝夫妻双方离婚诉讼法律结果未出、李国庆持有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法律效力待定的情况下,至少短期内很难说李国庆的夺印行为是违法的,故在此文中不做评判。李国庆与俞渝的夺权大戏第一季开幕时,本所律师撰写了公司股权在股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变化时的处理及风险预防等系列文章,故关于股权分割及风险预防在此不在赘述。

本文以李国庆与俞渝的夺权大戏第二季为背景,以公司印章为着手,结合理论观点及实务案例,全面梳理公司印章控制权常见纠纷中的实务认定标准,以期给公司公章内部管理提供创新思路。

一、关于印章属性的法律认定标准

公司印章属于公司财产,

印章返还纠纷的诉讼主体只能是公司而不是个人

【理论集锦】

公司印章,是企业法人经相关法定机关登记备案确认的宣示性法律凭证,有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功能,是公司进行对外经营、对内管理的专有物品。公司印章不仅以其本身的物品属性体现了其有形财产的特性,更具有公司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标志的无形财产价值,属于公司专有的重要财产,公司印章的运用只能依附于公司的法人行为,其由何人、采取何种方法保管、使用虽属公司内部意思表示范畴,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印章与固定资产、货币等同属公司财产。

公司其他人占有或控制公司的公章、证照应当有公司的授权。公司公章和证照应由谁掌控和保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公司公章保管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公司董事会可对公章和证照的保管问题作出决议。法定代表人在实务中常作为公章和证照的保管人,但不能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抗此类决议。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可以授权个人保管公章,但如果发生印章返还纠纷,诉讼主体只能印章的所有权人公司。

【司法实践】

2015)高民(商)申字第16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对其印章、证照拥有所有权并可行使对其印章、证照的返还请求权,而本案申请人系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其无权要求被申请人向其个人返还北京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证照,故申请人张力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管理建议】

1、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印章证照的掌管者。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公章的保管和持有无明确规定。为了避免公司控制权争夺中出现“真空”,建议章程作出明确规定,例如规定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人持有,避免产生分歧和诉讼。

2、公司可以通过董事会制定印章证照的管理制度,其对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具有约束力;董事会有权决定公章及证照的保管主体,可以通过决议选择有利于公司发展的人保管公司公章、证照,并及时健全相应公章证照的保管、使用、外带等制度,防止因管理疏漏而造成公司的损失。

3、公司也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印章证照的掌管者。

二、关于“人章冲突“的法律认定标准

在公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时,

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行使公司意志。

【理论集锦】

“人章冲突”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控制人非同一人情形。

主要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公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发生公司代表权冲突的情况下,应以 “人”为准,公章控制人仅持有公章,而未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无权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的意志。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认定必须保持前后一致,若持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涉及撤诉等诉讼权利行使时,也要凭同一枚公章才能认定为代表公司,而不能认可法定代表人签字。


【司法实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论公章是否经工商备案,在发生“人章冲突”的情况下,均应以“人”——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若仅持有公章,而无证明持章人有公司授权持章代表公司意志的证据的,则持章人无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

理由主要包括:

首先,公章在我国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公章本身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的事实,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仍需要进行审查。

其次,根据公司法原理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诉讼行为,在无否定性证据情况下,一般即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

最后,在公司内部意志统一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和公章即使分离,对外表示公司意志也是合一的。人章冲突则意味着公司内部意志发生了分离,在此情况下,若存在公司对究竟法定代表人还是持章人代表公司意志作出过有效授权的证据的,是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按公司意思认定。也就是说,如果持章人能提供公司明确所持公章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有效授权证据,足以否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代表的,方可认定持章人为诉讼代表人;否则,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2014)三中民终字第08670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关于公司意志代表权的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控制人并非同一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志的代表机关,在公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时,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行使公司意志的代表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

管理建议

尽快启动印章返还诉讼。法定代表人在诉状中以签字的形式(是签字的形式而非盖章的形式,是因为公章不在自己手上)代表公司作为原告,以公章持有人作为被告提起印章返还诉讼,要求其返还公司的公章。

三、关于“人人冲突“的法律认定标准

名义与实质法定代表人发生冲突时,

应以实质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代表人。


【理论集锦】

有一种观点认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才能作为公司意志代表人,要依据是国家工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关于“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变化,应遵循公司内部自治原则。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意志代表人,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效力。


【司法实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发生“人人冲突”的情况下,应以股东会决议为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意志的变更,股东会决议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诉讼意志代表人。

理由主要是,首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人事关系的变化,应遵从公司内部自治原则,只要公司内部形成了有效的变更决议,就应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其次,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要受到商事登记制度的规范,但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目的是向社会公示公司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因此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内部变更新法定代表人意志的确定。

2014)姑苏商初字第0583号

法院认为:公司意志包括诉讼活动的形成,由公司机关进行决策。根据《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决策的权力机构,有权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作为公司内部纠纷,应尊重公司章程和股东会的有效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意志的变更与公司内部人事关系的变化,应遵从公司内部自治原则,只要公司内部形成了有效的变更决议,就应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受到商事登记制度的规范,但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目的是向社会公示公司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因此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也不影响公司内部变更新法定代表人意志的确定。综上,在谁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问题上,应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内部有效决议文件来确定公司意志代表人。

管理建议

1、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任免程序,分别召集股东会或董事会,选举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特别需要注意,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特别是在股东会的召集、通知、表决等各关键环节,建议可以采用公证的方式,公证的方式可以使其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的瑕疵降到最低,保证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2、要求原法定代表人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原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的,可根据第一步所形成的有效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提起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 要求其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四、关于“章章冲突“的法律认定标准

出现多枚公章冲突时,

应以公司有效决议认可的公章作为标准。


【理论集锦】

“章章冲突”主要表现为不同利益股东或高管分别持不同的公章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的现象。

主要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出现2枚以上公章,应以工商备案的公章为准;如果2枚以上公章均无备案,则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章本身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其背后必然存在“人”的因素,因此还是需要从持有公章的“人”方面考察,依照相关规定确定公司意志代表人。

九民纪要第41条作出了最新的解释: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章章争夺”情形下的公章是否能够代表公司,认定的关键是审查公章的授权有效性问题。具体可把握以下原则:

一是工商备案公章与未备案公章冲突情况下,在无新的有效决议作出相反证明时,备案公章视为公司授权;

二是未经工商备案的公章冲突情况下,需有公司有效授权证据作为认定依据。

理由主要是:首先,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要受到商事登记管理制度的规范,故工商备案的公章与未备案的公章冲突时,前者具有公示效力,当然认定代表公司意志;其次,“章章争夺”毕竟是公司内部冲突的一种体现,需考虑公司意思自治。

因此,公司内部产生新的有效决议,明确何枚公章具备授权效力的,以公司有效决议认可的公章作为认定依据。

管理建议

建立健全公司关于印章保管、使用、外带等相关制度形式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也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通过相关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