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2018年01月05号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政策骤然紧缩,企业通过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受到了更多更严格的限制。
在《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监管部门明确了商业银行不得作为受托人承办委托贷款业务的5种委托人资金来源及5种借款人资金用途。《办法》第九条要求商业银行在承办委托贷款业务时必须对委托人资金来源进行重点审查;在《办法》的第八条中,监管部门明确了委托人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以下职责:1. 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2. 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3. 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可以看出,《办法》的实施以令行禁止的方式,从源头限制和规范了委托贷款业务。
在委托方的资金来源和借款方的资金用途符合《办法》规定的情况下,境内企业间按照相关法律和规章制度办理质押、抵押手续,并通过商业银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仍是合规的。
但若委托方涉及境外企业,则根据以下两种情况有所区分:
一、委托方为境外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资本项目的外汇、结汇等做了细致的规定,《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注:资本项目的外汇,其结汇、购汇都要经过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且资金必须按照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在《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具体明确了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使用。该管理办法的第九条规定了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应在外债合同签约后 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
注:企业通过委托贷款借入委托方为境外企业的资金在依法履行了向外管局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后是法律法规允许的,但是境内中资企业通过委托贷款所借到的外债只能以外汇的形式进行使用,外管局的监管政策不准许上述资金结汇成人民币使用。
就跨境委托贷款中涉及的跨境担保问题,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的相关规定,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该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
注: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将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本文中笔者所讨论的情况——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与债权人分属境内和境外的情况,属于其中的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担保双方无需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者备案。
二、委托方为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以下简称《外管局通知》)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的使用应在企业经营范围内遵循真实、自用原则。且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发放人民币委托贷款(经营范围许可的除外)、偿还企业间借贷(含第三方垫款)以及偿还已转贷予第三方的银行人民币贷款。
注: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结汇使用,但《外管局通知》同时对资本金的用途进行了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金只能自用,不能用于(包括间接用于)发放人民币委托贷款等其他用途。
综上所述,中国现行外汇管理体系对资本项目下的外汇作出了较严格的管理规定。在现有法律法规下,普通中资企业(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合法地借入境外企业的资金,只有境外企业直接在境内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的方式才能实现。而通过这种途径借入的资金并不能结汇成人民币使用,只能以外币的形式运用且需要受到外管局的密切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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