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经常会看到“裁定驳回起诉”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两种表达方式,字面上看都是驳回诉请,但驳回方式上却分为了裁定与判决。裁定与判决的法律意义对当事人来说截然不同,是因为二者适用的理论基础大不相同。
一、概念辨析
一般认为判驳处理实体问题,裁驳处理程序问题;或者判驳是经过实体审理后作出的,裁驳是立案后实体审理前作出的。这两种说法有合理之处,但十分片面。究其原因,这两种说法并未真正考虑判驳与裁驳的性质区别。
裁定驳回起诉,是指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①
判决驳回起诉,指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或超过诉讼时效,而以判决行使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②
首先要明确的是,裁驳的程序一定在判驳之前,因为原告没有起诉权,又何来胜诉权。两者本质性的区别在于,裁驳是对原告诉权(即起诉权)的否定,其法律后果是原告不能启动诉讼程序;判驳是对原告实体请求权(即胜诉权)的否定,其法律后果是原告司法救济的目的不能实现。
二、适用情形
(一)一般情况下,法院作出裁驳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断起诉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2.有明确的被告。这里的被告指的是原告认为与自己受侵犯的权益有关的民事主体。如果不能提供准确真实的被告姓名,则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确实因客观因素无法提供被告有效的住址,法院应当公告送达,而不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不适格一般不属于这个条件的范围,被告适不适格是经过审理后才能确定的问题,只要原告能够提出明确的被告姓名、住址、联系电话这些信息即可,重在保护原告的起诉权。但是法院在受理时即可确定被告不适格,那么这仅是一个简单的“程序问题”,通过裁定驳回起诉也无不可。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实践中,不少地方法院认为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即为原告有充分的证据,混淆了起诉权和胜诉权的概念。该事实属待证事实、原告认为是事实的事实,其依附的证据仅属起诉证据材料性质,没有规定必须是胜诉证据。从比较法角度看,世界主要法制发达国家都不把是否有证据作为诉讼成立的要件,仅将是否有证据作为实体权利能否保护的要件。③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则会移送管辖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5.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一般情况下,法院作出判驳主要的理由有三种,分别是:
1.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是因为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眠的人,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的胜诉权消灭,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权益呈现出新形态、多样化的趋势。而法律又有滞后性的缺点。因此很多原告提出的权利主张并不能在法律中找到维权依据。我国法官也并非英美法国家的法官,能够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举证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提出诉请,一般来说是由原告举证。但若被告举证能推翻原告的诉请,法院也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般来说,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只需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即会认定该事实存在。但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医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应当证明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法院才会认定该事实存在。否则,法院经过举证、质证等环节还无法确信待证事实便会作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只是单纯从法条和法理进行分析,一般的法律问题确实很容易根据实体与程序问题的区分,从而参照法条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程序和实体问题经常相伴随而存在,例如,超过诉讼时效是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明确规定的,而该《意见》很显然属于程序法律规范的范畴,但法院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由此可知,判决并不只处理实体问题,同理,裁定也不只处理程序问题。程序与实体问题交织,并且通常需要随着案件不断推进才能确定事实情况,导致法院无法准确判断到底适用裁定还是判决。
裁定只是否定起诉权,判决否定的是胜诉权。如果驳回起诉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假如原告再次起诉的,并且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如果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书生效后,诉讼主体不能就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向人民法院重新提出诉讼,而当事人仍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这样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会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产生不同的影响。在实践中,对于一些情形,实务界就到底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适用裁定驳回起诉存在争议。
三、实务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无法准确适用裁定还是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请,并且很多问题目前仍然存在争议,不仅仅是程序与实体难以分割的原因,还包括对诉讼原理、保护当事人诉权等的综合考量的因素。笔者将对目前具有代表性的几个争议进行分析。
(一)经审理后,原告主体不适格如何处理?
在一起合同纠纷中,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但经过审理后,法院发现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并非是原告,而是案外人。原告与案外人只有佣金协议,因此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职务上的关系,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有律师认为,该案件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这是站在不同角度得出的不同结论,法院认为原告不存在可以被支持的实体请求权,律师认为原告不具有适格身份。难道律师认为原告不具有适格身份就更不具有实体请求权吗?并非如此,律师是站在诉讼策略的角度,一旦被判驳,原告除了上诉就不能再次以相同事由起诉,这对原告来说不利。但就本案来说,笔者认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更恰当,因为原告正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才无法胜诉,这是必须经过实体审理才能得出的结论。属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但并非不符合受理条件。
(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如何处理?
上文已提到被告适不适格是在实体审理中确定的,不适格作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即可。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传统民事和传统商事领域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方式截然不同,商事庭一直明确要求在最终裁决作出前,涉及当事人主体等程序问题必须以裁定的形式先确定,不能在判决中对实体和程序问题一并处理。而民事庭对此没有特别规定,传统做法是可以在判决中一并处理程序和实体问题。如果是法院一受理或者开庭前就发现并确认不适格的,合议庭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先行裁定驳回原告对部分被告的起诉,是完全正确的。如果是通过多次谈话、调查甚至开庭后合议庭才确定被告主体资格存在问题的,往往这个确认是与案件法律关系确认、事实认定密切关联,这时“被告不适格”这样一个看上去的“程序问题”,就不应当成简单的“程序问题”处理了,应当结合全案法律关系认定、案件事实确认以及相关法律规范,对程序和实体问题一并处理才更恰当。
笔者认为该分析也符合对上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回答。
(三)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如何处理?
有的法院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为人民法院迳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有的法院认为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为法院会事先向当事人释明,如果当事人拒绝变更,法院不能违反处分原则。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可以另案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起诉或者上诉行使诉讼权利。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即使简单从实体和程序角度区分也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为,法律关系的认定即为对案件的定性,属于法律实体问题,这关乎到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否正当,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般来说,首先应当辨析驳回的内容是属于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其次检索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是否有特别规定,直接指出某种情形应当适用哪种裁判方式驳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以买卖合同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意见,即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当程序与实体问题交织时,则应当综合考量案件的复杂程度。如果确认原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与整个案件的法律关系确认、事实认定密切关联,那么用判决一并解决也是存在的。
四、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原告起诉后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被裁定驳回或者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均可以通过上诉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如果能满足起诉条件,法院依然会受理,比如找到明确的被告、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
但是原告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则需要变更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有新的事实才可以再次向法院起诉。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原告重新起诉时,需要注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变更。
①徐智渊:《民事诉讼中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J].江苏经济报.2014年12月3日第B03版。
②璧山县法院:《谈民事审判中的“判驳”与“裁驳”》.
http://cqyz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5/02/id/968684.shtml2019年4月10日访问。
③王建平:《“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甄别探析》.[J].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10日第00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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